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强化广告宣传导向审查的重要提醒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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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强化广告宣传导向审查的重要提醒

    全市广告经营、发布单位(企业):

    202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也是“十四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全市广告经营、发布单位(企业)要提高政治站位,遵循“广告宣传也要讲导向”的指示,把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放在首要位置,在广告策划、设计、制作、经营、代理、发布过程中,自觉遵守《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强化广告审查,层层把好审查关,自觉抵制、杜绝违法违规广告等各类宣传行为,请注意十个方面:

      一、严禁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国共产党党旗和党徽、党和政府重大庆祝活动标志标识、党和国家领导人讲话、庆祝活动宣传报道进行广告等商业营销宣传行为。

      二、严禁使用各类伪造“勋章”“奖章”“纪念章”“纪念币”“纪念钞”“纪念邮票”等物品进行广告等商业营销宣传行为。

      三、严禁使用“特供”“专供”或变相宣称“特供”“专供”等进行广告等商业营销宣传行为。

      四、严禁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进行广告等商业营销宣传行为。

      五、严禁各类宣扬恐怖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含有民族歧视、种族歧视、宗教歧视、性别歧视、地域歧视、职业歧视等内容的广告等商业营销宣传行为。

      六、严禁含有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内容的广告等商业营销宣传行为。

      七、严禁含有淫秽、暴力、赌博、迷信等内容的广告等商业营销宣传行为。

      八、严禁通过恶搞经典、歪曲历史制造噱头、吸引眼球,挑战公序良俗、伤害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感情的广告等各商业营销宣传行为。

      九、严禁恶俗趣味短视频、恶搞桥段、色情直播及含有各类色情、“软色情”内容的广告等商业营销宣传行为 。

      十、严禁煽动过度消费、宣扬奢侈浪费等违背勤俭节约传统美德的广告等商业营销宣传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将加强监管,对不落实广告审查责任,设计、制作、发布违法广告及其他违法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附件:涉导向宣传的主要法律规范依据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34

    附件

    涉导向宣传的主要法律规范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

    第十五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去世的,其获得的勋章、奖章及证书由其继承人或者指定的人保存;没有继承人或者被指定人的,可以由国家收存。

    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及证书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六、《广告管理条例》

    第八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五)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六)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七)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八)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八、《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九、《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制作和使用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不符合制作规定的党旗党徽。

    第十条 党旗党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

    十、《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的、网络运营单位接入的视听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已播出的视听节目应至少完整保留60日。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十一、《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

    第四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准确生动解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制度、文化的;

    ()宣传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

    ()展示经济社会发展亮点,反映人民群众伟大奋斗和火热生活的;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优秀道德文化和时代精神,充分展现中华民族昂扬向上精神风貌的;

    ()有效回应社会关切,解疑释惑,析事明理,有助于引导群众形成共识的;

    ()有助于提高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向世界展现真实立体全面的中国的;

    ()其他讲品味讲格调讲责任、讴歌真善美、促进团结稳定等的内容。

    第六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违法信息: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散布谣言,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不良信息:

    ()使用夸张标题,内容与标题严重不符的;

    ()炒作绯闻、丑闻、劣迹等的;

    ()不当评述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灾难的;

    ()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

    ()展现血腥、惊悚、残忍等致人身心不适的;

    ()煽动人群歧视、地域歧视等的;

    ()宣扬低俗、庸俗、媚俗内容的;

    ()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的;

    ()其他对网络生态造成不良影响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党旗、党徽、国旗、国徽、国歌等代表党和国家形象的标识及内容,或者借国家重大活动、重大纪念日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名义等,违法违规开展网络商业营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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